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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 作者:編者: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責編:武鴻儒//尹燕華//杜秋
  • 出版社:應急管理
  • ISBN:9787523706237
  • 出版日期:2024/07/01
  • 裝幀:平裝
  • 頁數:259
人民幣:RMB 66 元      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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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大鋼
    為規範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的裁量權,建立統一的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行政處罰標準,促進依法行政,實現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護煤礦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行政處罰法》《煤礦安全生產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以及中共中央、國務院《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應急管理部《應急管理行政裁量權基準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制定本基準。
    本《基準》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在煤礦企業違法事實確定的情況下,在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依據立法目的和合法、合理原則,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對煤礦及其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及確定處罰幅度時選擇適用的許可權。
    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煤礦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進行裁量的,應當適用本《基準》。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作者介紹
編者: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責編:武鴻儒//尹燕華//杜秋

目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條  制定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  概念界定
  第三條  《基準》的適用範圍
  第四條  裁量的原則
  第五條  法律衝突的解決
  第六條  裁量考慮的因素
  第七條  違法行為的認定依據和處罰依據
  第八條  處罰幅度量化
  第九條  處罰的減輕、從輕、從重的判斷
  第十條  不予處罰的情形
  第十一條  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二條  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三條  決定書中應明確基準適用情況
  第十四條  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法制審核
  第十七條  分別裁量、合併處罰
  第十八條  違法行為的技術性判斷
  第十九條  以上、以下、以內、不滿、超過
  第二十條  違法所得的計算
  第二十一條  不設階次劃分的情形
第二編  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擅自生產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改建、擴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逾期仍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及其他批准文件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不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證取證條件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證取證條件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主要負責人(含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主要負責人逾期未改正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其他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其他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按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資金投入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逾期未改正未按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資金投入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按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資金投入導致事故發生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未按照規定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規定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的違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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